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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2301H17725108F/2018-16944 主动公开 凉州区残疾人联合会
甘肃省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凉州区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日期: 2023-05-2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符合寄宿制托养条件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兜底保障工作,规范残疾人托养机构服务管理,促进托养机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根据中国残联等8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十三五”托养服务工作计划》、民政部等4部委《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托养机构(以下简称托养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承办的,为残疾人提供24小时不间断生活照料、技能训练、庇护性就业等服务的场所(不包括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老年、儿童、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性托养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托养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残联负责本级公办托养机构管理工作,并对本级认定的社会力量兴办托养机构进行评估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社会托养机构实行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中床位补贴指托养机构建设和运营两个时段的床位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对在托养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

 

第二章 公办托养机构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托养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托养机构建设应按照国家《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标166-2013)执行。

    第八条 托养机构建设应充分利用政府闲置资产,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九条 公办托养机构可采取自主运营、公建民营的运营模式,但必须坚持公益性和非盈利性,且名称应统一规范为“某某市(州)、县(区、市)或乡(镇)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

 

第三章 社会托养机构的建设及资格认定和退出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根据托养服务需求兴办托养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托养服务,各级残联组织要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托养机构纳入日常指导范围,公办残疾人托养机构要发挥技术资源优势,为社会办托养服务提供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社会托养机构的管理采取认定准入和考评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社会托养机构的资格认定:

(一)认定主体。用于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床位在50张以下的托养机构由县级残联负责资格认定;用于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养机构由市级残联负责资格认定。

(二)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的社会托养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拥有固定开展服务的场地,要求自有房屋或租用期10年以上(含10年);

    3.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4.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5.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6.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7.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托养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认定程序。

1.满足认定条件的社会托养机构向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书面认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机构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内部管理制度,各种服务设施及基本无障碍设施的照片或电子打印档,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可证明场地长期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复印件(三者提供其一),机构基本情况介绍,所在辖区服务对象基本情况信息,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2.申请认定的机构床位在50张以下(含50张),由机构所在地县级残联在现场确认后,为申请认定的机构出具书面批复,挂牌确认,并在本地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申请认定的机构床位在50张以上,由机构所在地县级残联在现场确认后,报市级残联审定,审定后由市级残联为申请认定的机构出具书面批复,挂牌确认,并在本地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3.市、县两级残联认定后,将认定结果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残联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托养机构的退出。

(一)市、县两级残联每年要对各自认定的托养机构进行评估考核,并填写甘肃省残疾人托养机构考核评估打分表(见附件)。若托养机构评分在80分以下,由托养机构相对应认定主体的托养机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限3个月整改期。若3个月后问题依然存在,由相应的认定主体出具书面取消资格决定书,取消挂牌,并通过本地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托养机构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立刻取消资格。

1.歧视、虐待服务对象。

2.严重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托养的残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甘肃省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16至60周岁无传染性疾病的智力、经过治疗病情稳定的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等;

3.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弱;

4.本人和家庭有托养服务需求;

5.经评估认定适宜机构托养。

    第十四条 选择机构托养的残疾人,一般连续托养时间不超过1年,满1年后需继续托养的应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托养机构应当与托养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协议文本由县级残联制定,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2.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3.托养服务内容和方式;

4.托养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5.托养服务期限和地点;

6.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7.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8.违约责任;

9.争议解决方式;

10.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托养服务对象应当遵守托养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五章 托养机构服务内容

    第十七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入托服务对象的不同能力实施分类护理,有针对性组织生活技能训练、职业能力培训和生产劳动,开展有益于身心康复的文体活动。

    第十八条 托养机构应当保持居室和公共区域干净整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帮助托养服务对象搞好日常个人卫生。托养机构应当按时提供餐饮服务,尊重托养服务对象饮食习惯。

    第十九条 托养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参与社会活动,定期举办托养服务对象监护人座谈会、联谊会。

    第二十条 托养机构应当对托养服务对象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产劳动能力进行训练。

    第二十一条 具有庇护性就业条件的托养机构应当对托养服务对象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设立劳动生产项目,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开展生产劳动,获得劳动收入;根据托养服务对象能力提升情况,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实现就业。

    第二十二条 托养机构应当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制定托养服务对象康复计划,合理安排康复训练。托养机构应当将托养服务日常安排对服务对象监护人在一定区域内公示,并建立半年度托养对象个人能力评估鉴定。

    第二十三条 接收精神残疾人的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

第六章 托养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托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托养机构应当依据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项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托养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养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托养机构要实现规范化服务,根据托养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合理配备管理、专业和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与托养服务对象的配置比例不低于1:5。

    第二十九条 托养机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分别纳入各级残联及相关部门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素质高、能力强的管理人才和专业人员队伍。

    各级残联负责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岗位培训。

    第三十条 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帮助托养机构建设和发展,定期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托养机构应当为托养服务对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托养机构运行情况年检制度,确保机构运行安全。

 

第七章 托养机构建设及床位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托养机构建设补贴和床位补贴。

1.公办托养机构不给予建设补贴。

2.公办托养机构的床位补贴。

补贴方式:公办托养机构按照机构实际用于寄宿制托养服务的床位总数进行补贴,市级机构不超过100张,县级机构不超过50张。

补贴标准:每个床位每月补贴500元。

第三十四条 社会托养机构建设及床位补贴。

(一)建设补贴。

1.公益、非盈利性社会托养机构补贴。经由市、县两级残联认定的公益、非盈利性托养机构,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总金额不超过50万元。

2.盈利性社会托养机构补贴。经由市、县两级残联认定的盈利性托养机构,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总金额不超过20万元。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享受过补贴的社会托养机构不再给予建设补贴。

    (二)床位补贴。

    1.公益、非盈利性社会托养机构补贴。经由市、县两级残联认定的公益、非盈利性托养机构在运营阶段,按入住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数(需机构所在地县级残联审核确认),每个床位每月补贴500元,但入住残疾人数不得超过机构的最大承载。

2.盈利性社会托养机构补贴。经由市、县两级残联认定的盈利性托养机构在运营阶段,按入住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数(需机构所在地县级残联审核确认),每个床位每月补贴200元,但入住残疾人数不得超过机构的最大承载。

 

第八章 补贴资金保障、申请、拨付及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补助资金从中央下达残疾人专项、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省残联残障人康复项目资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各级应加大对托养机构建设与运行经费保障及扶持力度,依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三十六条 资金使用范围。

 建设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机构建设、无障碍设施改造、设施设备购置,工作人员招聘等费用。

 床位补贴资金主要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支持性就业服务和补贴受托残疾人托养等费用。

 受补贴机构或组织要制定资金管理使用计划,接受相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申报和拨付。

    (一)公办托养机构床位补贴资金的申报和拨付。公办托养机构床位补贴资金,按照其用于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服务的床位数,由机构所属残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向省残联提出申请,省残联依据申请拟定下年度资金补贴计划,并提交省财政拨付各机构。

(二)社会办托养机构补贴资金的申报和拨付。每年11月30日,各市州残联向省残联提交辖区内已认定的开展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服务的社会机构建设补贴和床位补贴申请计划。省残联对各市州上报的申请计划进行审核,制定下年度资金补贴计划,并提交省财政拨付各级残联。各级残联按照各机构的服务情况分期拨付各社会机构。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性托养机构应统筹使用政府投入、个人缴费、社会捐助等资金,并定期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托养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托养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托养服务对象合法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托养服务对象托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劳动生产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托养服务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托养服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属残联部门停止托养服务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托养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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